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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绩效〔2009〕2817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部长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6号部长令),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7〕1001号)废止。有关资产处置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执行本通知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情况年度汇总表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一: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部长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部长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调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国有资产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货币性资产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

    (七)实物库(公物仓)资产;

    (八)依照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且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国家有强制报废标准的固定资产除外。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流动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见附件二)。

    (二)将国有资产捐赠给本市非盈利性公益组织,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含中央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调拨、捐赠资产原值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需报主管部门审批时,应由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财政部门审批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书面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3、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予以批复。

    对于流动性资产损失,财政部门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

    4、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同时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2819号)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提交单位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调拨、捐赠、置换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实施捐赠行为的另需提供能够证明接受资产单位性质的文件,接受资产的使用方向。

    5.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出售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及确认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报废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报损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资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提交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货币性资产损失,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提供货币性资产损失相关证据。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八)其他资产处置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2006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资产,无法提供价值凭证,可按照2006年资产清查财政批复结果(京财绩效[2006]2902号)提供相关资产价值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调整动态资产数据库以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实施进场交易或无害化处理,国有资产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配置的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或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行政单位处置收入上缴国库,事业单位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机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