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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绩效〔2008〕397号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第36号部长令),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36号部长令),结合北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但不能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举办经济实体的,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进行担保。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予以实施。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时,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出租、出借应按要求提供的资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5.产权登记证;

    6.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7.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1.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申请报告;

    2.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3.可行性论证报告;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5.能够证明实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6.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以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7.产权登记证;

    8. 对外投资、担保使用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对外投资、担保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9.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屋的出租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包括专人负责,财务单独记账等,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签订的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有关项目认真进行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可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单位的预算安排及资产配备上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监督,完善管理制度,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财政全额拨款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使用管理,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办发[2007]21号)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