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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财绩效[2006)1690号]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行为的核实和认定,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基础工作,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国家有关资产清查政策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工作,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国家有关资产清查政策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是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清查办公室)依据国家及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结果进行审批,重新确认单位占用资产价值总额。
    资金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后的资产价值总额、收入支出的真实状况,以及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资产损溢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溢认定的范围。应当由各单位依据会计差错更正办法,并经资产清查办公室委托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财产清查和账务清理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或特定事项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证据后进行损溢认定。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解决办法,编制资产清查报表,撰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经中介机构提出对资产清查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全部清查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应按照原因和处理方式分类排队、归纳整理和汇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其申报的资产资金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后,上报同级资产清查办公室。
    (四)各级资产清查办公室在2006年11月30日前对上报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资产清查办公室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以及非单位所有的账外资产,应当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要对资产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第三条第一款中所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保存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书;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或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  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六)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七)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八)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证机构等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定事项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证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合同及协
    (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或行业内专家组成的技术鉴定小组或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相关情况说明。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逐级审核,严格把关。
    第六条  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收支反映不实、虚列支出等情况,应在资金核实中如实申报;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财政性资金或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问题,必须按资金来源、存放方式、资金数额和保管人员如实向同级资产清查办公室汇报。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工作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要求,向本级主管部门和资产清查办公室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清查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意见。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表。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负债表、人员基本情况表、固定资产明细汇总表、资金核实申报表等。
    (三)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行政事业单位应对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情况做出专项说明,编报各类资产损失情况明细表,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资产清查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两大类。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将上述材料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以便工作随时备查。
    (六)资产清查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  资产盘盈认定


    第九条  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在账面资产中没有进行记载的,但在本单位实际占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其核实与认定应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盘盈、材料盘盈、产成品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盘盈资产,经社会中介机构对其金额和性质进行经济鉴证后,一律先自行登记。
    已登记的资产如果是外单位寄存或经营租入等,其所有权归属其他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对其逐项进行清理和核对,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核实和认定该类资产的项目及金额,逐项作出专项说明。中介机构应当对此类事项重点予以审核认定。凡情况属实、证明材料合法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级资产清查办公室批复后应从登记中调出。
    第十一条  货币资金的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现金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
    认定为货币资金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现金保管员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员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本单位与金融机构账面金额不符的款项,应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当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逐笔查证和说明账面金额不符的形成原因,核实情况并分清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库存材料的盘盈是指行政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库存材料;事业单位存货的盘盈是指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存货。
    库存材料(存货)的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库存材料(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库存材料(存货)保管员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等。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有价证券)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对外投资(有价证券)。
    对外投资的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对外投资的原始合同或协议;
    (二)当事人的证明材料;
    (三)盘盈对外投资的价值确定依据。
    有价证券的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有价证券盘点表;
    (二)证券保管员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行政事业单位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在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如果产权属于系统内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但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并拥有实际使用权的(如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办理资产划拨及相关手续,其价值按原单位账面价值入账;如果产权属于系统内的非行政事业单位或系统外的其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定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上报,取得本级资产清查办公室资金核实批复后,调整有关账目。
    对方单位比照本办法第三章损失认定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行登记,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相应地账务处理。
    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如房产),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行政事业单位长期占用(借用、赠送)其他单位的气般办公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凡连续占用一年以上的,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应在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时,及时入账管理,并通知对方单位核销。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账面资产中有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且可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应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查,获取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并对资产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资产损失项目逐项作出专项说明。中介机构应当对此类事项重点予以核实。凡情况属实、证明材料合法、充分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级资产清查办公室批准后可予以账务核销。
    第十七条  资产清查办公室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本着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进行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的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人员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员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员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还应有对负责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政策依据;
    (五)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行政事业单位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逐笔查明形成原因,并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九条  坏账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暂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和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对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债务继承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行政事业单位做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
 实物资产)的,根据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库存材料的损失是指行政单位发生的库存材料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损失;事业单位存货的损失是指事业单位发生的存货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损失。
    库存材料(存货)的损失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库存材料(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库存材料(存货)保管员对于损失的情况说明、损失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库存材料(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二)涉及索赔的,应当有理赔情况说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关于库存材料(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被盗的库存材料(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库存材料(存货),由行政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回收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损失。
    对于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逐项做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出具鉴定说明;
    (二)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索赔的应当有理赔情况说明。
    对于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因停建、废弃、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
    (三)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原因说明拆除通知文件
    (四)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证明;
    (五)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准文件。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比照本规定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再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无形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等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已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而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  已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定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认定
    第二十六条  资金挂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前,未确认处理的资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有关资金挂账,应当本着真实、客观反映单位经济状况的原则,积极组织人员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对挂账资金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资金挂账项目,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级资产清查办公室批准后可予以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下特殊资金挂账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一)属于对外投资中,因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属于对外投资中,因被投资单位破产、关闭、以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投资的投资损失挂账,在取得被投资单位破产清偿或工商注销登记等法律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二)往来款项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数部分,提供相关证据后,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按自筹基建支出申报确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资产清查工作档案、资产清查各种工作底稿、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并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