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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京教财〔2010〕34号

市属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8〕397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一 〇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主题词:教育  资产  管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  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12月3日印发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担保行为的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颁布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市教委直属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负责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市教委负责对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对单位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批。市财政局、市教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单位的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能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的一种经济行为。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以前已经举办经济实体的,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要求执行。

    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进行担保。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严禁高等学校为任何组织(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六条 单位出租校舍或场地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等的有关规定,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或场地,不得妨碍教育的实施。学校在布局结构调整期间按照调整政策的规定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后出租,以盘活教育资源。

    单位用财政拨款形成的在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单位实物形态资产(国有资产)出租,应按下列权限审批:

    出租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的,由市教委报市财政局审批;

    出租时间在1年以下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由市教委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出租时间6个月以下的,由单位审批,报市教委备案,市教委将总体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单位、市教委、市财政局按照职责权限审批后才能予以实施。市财政局、市教委应加强对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

    第八条   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时,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应按要求提供的资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所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3.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产权登记证;

5.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1.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4.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所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5.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以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6.产权登记证;

7.对外投资、担保使用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对外投资、担保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8.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九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屋的出租价格应参照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请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应优先保障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分类管理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进行充分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根据本单位事业任务的需要,从事与其事业任务相关的企业投资活动,凡有银行贷款的单位,一律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

     单位的货币投资必须使用自筹资金。单位应在保证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从事纯粹以创收盈利为目的的其他投资业务(包括委托理财业务);

(二)自行主张认购各类债券(国家或国家授权地方下达的指令性债券认购任务的除外); 

(三)使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预算外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四)不得在资本市场进行风险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对于已经发生的前款第(一)项对外投资,应逐步清理,通过关、停、并、转的方式予以退出,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由单位财经领导机构或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后,提交单位最高决策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实行专项管理,包括专人负责、财务单独记账等,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经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担保收益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市财政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单位在发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行为后,市财政局、市教委在单位的预算安排及资产配备上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单位报市教委备案的文件,是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要按照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已经发生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行为的单位,要对有关事项认真进行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可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按照本市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和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监督,完善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担保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其它市级教育系统预算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行政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统筹使用并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市教委直属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调拨,是指各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各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无形损耗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单位对国有资产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货币性资产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

(七)实物库(公物仓)资产;

(八)依照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且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国家有强制报废标准的固定资产除外。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的报废,经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其它固定资产的报废由市教委和单位分别按权限审批。单价25万元以下,批量50万元以下的其它固定资产报废由单位自行审批;单价25万元以上(含25万元)50万以下,批量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其它固定资产报废由市教委审批。

(三)单位固定资产的调拨、捐赠须经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捐赠应遵循以下原则:

1.在用固定资产不能满足本单位教学、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

2.优先考虑教育系统范围内捐赠和对口支援;

3.捐赠的固定资产不能为近3年内的新购资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调拨、捐赠资产原值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报市政府审批。

(五)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须经市教委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市财政局审批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技术审核鉴定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市教委,并填写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一式4份(附件一);

(二)市教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对市教委的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予以批复。

    对于流动性资产损失,市财政局将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

    第七条 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时除报送申请报告外,还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调拨、捐赠、置换资产应提交: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证明资产价值的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2.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3.实施捐赠行为的另需提供能够证明接受资产单位性质的文件,接受资产的使用方向;

4.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出售资产应提交: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证明资产价值的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2.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及确认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三)报废资产应提交: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证明资产价值的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2.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3.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四)报损资产应提交: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调拨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证明资产价值的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资料;

3.非正常资产损失,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4.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五)货币性资产损失,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提供货币性资产损失相关证据。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八)其它资产处置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2006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资产,无法提供价值凭证,可按照2006年资产清查财政批复结果(京财绩效〔2006〕2902号)提供相关资产价值证明。

    第八条 单位报废机动车,须填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报废、注销审核表一式3份(附件二),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与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联系缴车事宜。在完成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处置手续后,再向市教委申请核销车辆。

    上缴车辆需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单位法人代码证(一车一份);

(四)养路费证;

(五)车辆购置附加税证;

(六)购车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车辆保险单;

(八)交强险保单

    第九条  单位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提交市教委审批和自行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报市教委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备案(附件三)。提交市教委审批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报废固定资产的书面申请(机动车除外),申请中应明确固定资产购置的时间、数量、金额、使用情况、报废的原因;

(二)北京市市级教育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三份(附件四);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复印件、收据)、调拨单、固定资产卡片(加盖公章)等(证明资产价值的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四)单位专家小组的技术鉴定意见。专家小组一般由3人(或以上)组成,单位将意见汇总后填报北京市市级教育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技术鉴定表(附件五);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上报市教委国有资产处置材料的时间为每月的5日至10日,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完整、准确的材料。

    第十一条 经市教委或市财政局审批后,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方式和公正、公开、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实施“进场交易”或无害化处理,国有资产不得自行处置。“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回收的实施机构为市财政局指定机构。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程序及电子废弃物回收的具体事宜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京财绩效〔2007〕2141号)及《关于规范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通知》(京财绩效〔2007〕2736号)执行。

    第十三条  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处置资产、调整动态资产数据库以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在接到批复后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核销及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配置的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市教委、市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和收缴。

    第十七条 单位应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检查、监督力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纪行为,按照财政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单位和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根据本实施细则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